8. 公民乘坐交通工具时,被发现是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服从有关政府部门对其采取的控制措施的义务。
《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比如,上海市政府规定,海关等口岸部门对进境航班、入境人员继续严格执行登临检疫、健康申明卡审核、测温以及流调等措施,发现有发热等症状人员直接闭环转运至指定医疗机构诊疗;对所有入境人员实行核酸检测。各区继续加强对境外来沪人员转运闭环管理,统筹做好集中隔离点工作。对隔离健康观察人员在解除隔离前开展核酸检测。
9.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可能受到危害者,有服从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采取的医学观察、控制等措施的义务。
《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10. 流动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服从流动所在地的政府所采取的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的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强化医疗机构预检分诊,一旦发现有可疑流行病学史就诊者,立即引导至发热门诊或哨点诊室进行隔离排查,对疑似病例立即落实隔离留观措施,形成闭环管理。
11. 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有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的义务。
《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12. 公民、企业等不得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
《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外来人员进入小区有服从政府抗疫措施的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外来人员进入小区须出示随申码等;对首次返回小区的来沪人员,继续实行信息登记。对入住酒店的来沪人员,继续落实好测温、人员信息登记等措施。
14. 重要交通枢纽、场站的人员有服从政府有关抗疫措施的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机场、火车站、地铁站等人员密度高的重要交通枢纽、场站,通过红外热像仪等非接触式测温设备,加强对大片移动人群的快速检测,提高体温筛检精度。落实长途客运、水上客运等正常运行的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
15. 部分地区新到岗(返岗)员工有服从政府有关抗疫措施的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复工复产企业对来自部分地区新到岗(返岗)员工实施核酸检测。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涉及抗疫的义务,会随着政府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的变化而有所增减。但大体而言,公民、法人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期间所负的义务,应比社会正常运行期间所负的义务要多一些,政府强制公民、企业等履行抗疫义务的措施也比正常时期要严厉一些,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惯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应急期间的社会公共利益遭遇重大风险和伤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紧迫性高于某个社会个体利益。当然,政府在要求公民、法人履行抗疫义务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应注意遵循比例原则,努力协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某个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也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惯例。
(综合自上海法治报)

